保險被譽為社會的減震器,具有轉移風險和規避風險的作用,可以降低意外或疾病帶來的損失。但在購買保險時,某些保險公司會明里暗里增加一些不合理的條款來規避自己的責任或者增加投保人和被被保險人的義務,那么,保險公司此類的行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近日,個舊法院就審結了一起因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提示和說明義務,而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甲物流公司系B貨車登記所有人。乙物流公司是A貨車所有人,潘某某系乙物流公司駕駛員。乙物流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A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2019年,潘某某駕駛A貨車與倪某駕駛的B貨車尾部相撞,造成車輛不同程度損壞,潘某某、倪某不同程度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潘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倪某無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雙方當時訂立的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公司不承擔停運損失等間接損失。甲物流公司認為,乙物流公司在與某保險公司訂立合同過程中,對保險公司不承擔停運損失的免責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甲物流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物流公司、某保險公司賠償停運損失、評估費等。
個舊法院經審理認為,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的義務,遂判決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甲物流公司停運的損失、評估費等。
法官寄語
在購買保險的時候,應當認真閱讀投保須知,通過投保須知對保險公司的名稱、產品簡要介紹、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的承包范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享受的權益、服務流程等了解清楚。
另外,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若涉及到保險公司免責、減責條款時也應當履行應盡的提示和說明義務,切勿“耍小聰明”或者玩“文字游戲”。
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