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8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并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臨萍、最高人民法院環資庭庭長劉竹梅、最高人民法院環資庭副庭長李明義出席,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局副局長王斌主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于2023年4月17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5次會議審議通過。
一、制定背景和意義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踐行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舉措。《規定》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深入貫徹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落實以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要求,保障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不斷夯實守護綠水青山和增進民生福祉的法治防線。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綠色原則和生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的重要舉措。作為民法典綠色條款的重要組成部分,侵權責任編專章規定了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對生態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舉證責任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兑幎ā穱栏褡裱⒎ㄔ?,立足審判實際,深入研究、系統解決生態環境侵權民事糾紛案件中的證據規則問題,確保民法典綠色原則和生態環境侵權責任制度在審判實踐中得到正確實施。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豐富完善生態環境裁判規則體系的重要舉措。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6月成立環境資源審判庭以來,先后制定發布20余部司法解釋,基本涵蓋生態環境案件審理的實體和程序問題,但對作為實體與程序問題“結合部”“連接點”的證據問題,并無系統性、專門性規定。證據問題直接關系到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和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公正性,而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在證據方面又存在一些突出特點,諸如適用特殊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事實認定的“專業壁壘”問題突出,“證據偏在”問題突出,等等,確需構建相應的規則體系。
制定《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積極回應和滿足審判實踐需要的重要舉措。在歷次環境資源審判疑難問題調研中,證據問題都是一線法官反映、討論的焦點,諸如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異同,過度依賴鑒定問題如何破解,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如何處理,等等。人民法院對這些問題的認識和把握,直接關系到“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目標的實現,需要深入研究并妥善解決。
二、制定的基本原則
一是堅持合法性原則。貫徹落實民法典、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規定,解決法律關于證據制度的規定在生態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具體適用問題,是制定《規定》的核心目標。在起草過程中,始終堅持合法性原則,堅持在現行法律框架下思考問題、擬定條文,嚴格就如何具體適用法律問題作出解釋。
二是滿足司法實踐需要。立足審判實踐,堅持問題導向,強化效果意識,系統梳理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中證據方面的突出問題,深入研究其特點和規律,有針對性地設計條文內容,確?!兑幎ā纺軌驖M足生態環境審判實踐需要,切實解決證據方面的難點、堵點問題。
三是重點完善技術性、操作性規則。嚴守司法解釋功能定位,準確把握《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適用關系,不追求體系的完整性,對于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復規定。所擬條文緊扣法律規定的適用問題,推動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在當事人舉證、證據調查收集、認定、采信等方面的規范化。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34條,除引言外,主要包括適用范圍、舉證責任、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證據共通原則、專家證據、書證提出命令、損失費用的酌定等內容,擇要解析如下:
(一)關于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脊梁”,在民事證據規則體系中居于基礎性地位?!兑幎ā凡捎梅梢诸愓f中的規范說,嚴格按照民法典相關規定確定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關于原告的舉證責任。根據《規定》第2條至第5條,原告的舉證責任包括三個部分:一是根據生態環境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就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以及原告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危險承擔舉證責任;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應當就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國家規定,以及生態環境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承擔舉證責任。其中,“違反國家規定”是否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以及是否由原告舉證證明,是生態環境私益侵權訴訟與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的重要區別。二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當就其主張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費用,或者民法典第1235條規定的損失、費用,承擔舉證責任。三是為防止濫訴,提高因果關系認定的準確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擔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的,應當提供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證據。
關于被告的舉證責任。根據民法典第1230條的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兩種情形承擔舉證責任:一是其行為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二是存在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诖?,《規定》第6條明確,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被告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因果關系是確定生態環境侵權是否成立的最關鍵要件,《規定》將因果關系不存在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旨在平衡原被告的舉證能力,有利于被侵權人及時有效地獲得司法救濟。
(二)關于證明標準
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分別提起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調研中發現,審判實踐中存在生效刑事裁判、行政裁判未予認定的事實,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裁判亦不予認定的情況,忽視了三大訴訟證明標準之不同。比如,對于因證據不足、案件事實不清,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而作出的無罪判決,如果相關事實能夠達到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訴訟證明標準,民事裁判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诖?,《規定》第8條規定,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達到證明標準未予認定的事實,在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事實和證據,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三)關于證據共通原則
證據共通原則是證據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其基本涵義是指某項證據在提交法院后,雖然可以被提交證據的一方當事人撤回,但不影響對方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證據共通原則雖然未被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所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被普遍遵循?!兑幎ā返?5條立足基本法理,對該原則在生態環境侵權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適用作出較為全面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后申請撤回該證據,或者聲明不以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不影響其他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以及人民法院對該證據進行審查認定。當事人放棄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請調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證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四)關于專家證據
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構建了鑒定人和專家輔助人并存的“雙層”專家證據制度。專家證據制度對于破解生態環境侵權案件事實認定的“專業壁壘”問題具有重要作用?!兑幎ā芬缘?6條至第23條共8個條文的體量,對專家證據制度在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中的重點、難點問題作出較為全面的規定。關于鑒定意見,《規定》重點圍繞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委托鑒定比例高、個別案件存在“以鑒代審”、一些復雜鑒定事項難以由某一鑒定人全部完成、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等情況,分別明確了不予委托鑒定的情形、鑒定之外認定專門性事實的方法、鑒定人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鑒定事項的“有限許可、嚴格限制”規則,以及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審查認定規則。關于專家輔助人制度,《規定》在充分總結司法經驗基礎上,明確當事人可以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對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五)關于損失、費用等的酌定
由于生態環境侵權案件的專業性、復雜性,司法實踐中存在“定性不易、定量更難”問題,即使根據在案證據能夠認定侵權事實成立,損害賠償數額或者損失、費用數額仍然難以確定。對于這種情況,人民法院既不能因事實不清拒絕裁判,也不能僅以原告未完成相關舉證責任為由不支持其關于賠償數額或者損失、費用的主張,而應結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其他證據,對相關數額進行酌定。為保證酌定的規范和公平,《規定》第30條、第31條在充分總結審判經驗基礎上,對酌定時的考量因素進行了列舉式規定:對于環境污染責任糾紛、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數額;對于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已于2023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8月14日
法釋〔2023〕6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2023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5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生態環境侵權民事案件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和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本規定。
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包括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案件。
第二條?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的原告應當就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
(二)原告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危險。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應當就以下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一)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行為,且該行為違反國家規定;
(二)生態環境受到損害或者有遭受損害的重大風險。
第四條?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支付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費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損失、費用的,應當就其主張的損失、費用的數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擔環境污染、生態破壞責任的,應當提供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關聯性的證據。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方式、污染物的性質、環境介質的類型、生態因素的特征、時間順序、空間距離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關聯性是否成立。
第六條?被告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被告證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釋放的生態因素、產生的生態影響未到達損害發生地,或者其行為在損害發生后才實施且未加重損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為不可能導致損害發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第八條?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達到證明標準未予認定的事實,在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根據有關事實和證據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第九條?對于人民法院在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生效裁判中確認的基本事實,當事人在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提起的人身、財產損害賠償訴訟中無需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對于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雙方當事人未主張或者無爭議,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裁判結果的,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前款規定的證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職權調查收集。
第十一條?實行環境資源案件集中管轄的法院,可以委托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受委托法院應當在收到委托函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委托事項,并將調查收集的證據及有關筆錄移送委托法院。
受委托法院未能完成委托事項的,應當向委托法院書面告知有關情況及未能完成的原因。
第十二條?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保全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下列因素進行審查,確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一)證據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可能性;
(二)證據對證明待證事實有無必要;
(三)申請人自行收集證據是否存在困難;
(四)有必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條?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盡量減少對保全標的物價值的損害和對證據持有人生產、生活的影響。
確需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的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組織當事人對保全的證據進行質證。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或者勘驗涉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專門性問題的證據,應當遵守相關技術規范。必要時,可以通知鑒定人到場,或者邀請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派員協助。
第十五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后申請撤回該證據,或者聲明不以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不影響其他當事人援引該證據證明案件事實以及人民法院對該證據進行審查認定。
當事人放棄使用人民法院依其申請調查收集或者保全的證據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對于查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的專門性問題,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機構、人員出具鑒定意見。
第十七條?對于法律適用、當事人責任劃分等非專門性問題,或者雖然屬于專門性問題,但可以通過法庭調查、勘驗等其他方式查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鑒定。
第十八條?鑒定人需要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鑒定事項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在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后,可以準許,并告知鑒定人對最終鑒定意見承擔法律責任;主要鑒定事項由其他機構、人員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十九條?未經人民法院準許,鑒定人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鑒定事項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前款情形,當事人申請退還鑒定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責令鑒定人退還;拒不退還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執行。
第二十條?鑒定人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該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鑒定事項由其他機構、人員完成,其他機構、人員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因沒有鑒定標準、成熟的鑒定方法、相應資格的鑒定人等原因無法進行鑒定,或者鑒定周期過長、費用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有關事實、當事人申請的有專門知識的人的意見和其他證據,對涉及專門性問題的事實作出認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意見或者污染物認定、損害結果、因果關系、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對方當事人以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異議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就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出具的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對方當事人對該意見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提供意見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出具意見的機構或者人員出庭陳述意見;未出庭的,該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處罰決定等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職權對上述文書的真實性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五條?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所屬或者委托的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形成的事件調查報告、檢驗檢測報告、評估報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取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經當事人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六條?對于證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案件事實有重要意義的書面文件、數據信息或者錄音、錄像等證據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第二十七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的名稱、主要內容、制作人、制作時間或者其他可以將有關證據特定化的信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信息不能使證據特定化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申請人是否參與證據形成過程、是否接觸過該證據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提供的信息是否達到證據特定化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應當提出證據由對方當事人控制的依據。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有關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交易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作出判斷。
有關證據雖未由對方當事人直接持有,但在其控制范圍之內,其獲取不存在客觀障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關證據由其控制。
第二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當事人應當披露或者持有的關于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生態環境開發利用情況、生態環境違法信息等環境信息,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第三十條?在環境污染責任糾紛、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中,損害事實成立,但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
第三十一條?在生態環境保護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損害事實成立,但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等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生態環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環境污染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生態破壞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不再適用。